(2017)鲁07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萧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萧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02号原告杨萧涵,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436N。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萧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萧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萧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被告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萧涵以辽****33号车位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11月29日,郭金林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与东京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及绿化带等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郭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但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核定;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杨萧涵为其所有的辽****33号“雅阁”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提出投保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国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至2017年4月21日24时。原告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6年11月29日2时30分许,原告的男友郭金林(驾驶证号码:220523198401283013;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驾驶该车沿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东京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金林受伤、车辆、绿化带、广电大厦电视、宽带光交接箱设备受损。2016年12月13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7201609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萧涵支出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但此后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杨萧涵遂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21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山恒源【2017】鉴评字第17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6249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评估意见明显有失公正,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萧涵与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并致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一、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二、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问题。诉前双方未就车辆损失数额确定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递交的车损评估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车损价值,该评估公司评估后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6249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所进行的车损评估,启动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62490元,对被告的异议意见及申请重新委托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杨萧涵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不承担评估费用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系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评估方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萧涵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萧涵施救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萧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原告杨萧涵负担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