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林,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1-6层。负责人:陈立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桂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吴桂林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52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对通知书中要求预交的上诉费2522元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复核申请,一审法院重新作出《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通知书中要求预交的上诉费2496元仍有异议,再次提出复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通知书,驳回上诉人的复核申请,要求上诉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该通知书于2月22日妥投。截至4月1日,本院未查询到上诉人的缴费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桂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卓强审判员 徐跃鹏审判员 陈金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宏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