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30号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050号(10)。法定代表人:刘传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牧,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107国道以南九支沟以东。法定代表人:徐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耀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杰,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刘丹丽,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徐毅武,男,193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鸦,女,194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昕公司)、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牧、被告日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耀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日昕公司立即向原告源丰成公司偿还债权本金15389100元及利息60004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依约计收罚息、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源丰成公司有权就被告日昕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107国道以南、九支沟以东的房屋、武汉市江岸区中原大厦19层E座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对被告日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日昕公司、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日昕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汉支行)签订编号为中江汉承字201306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中行江汉支行为被告日昕公司签发的四张、金额合计32400000元的商业汇票提供承兑,若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所垫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复利,并有权向申请人追索垫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兑授信的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50%的抵押+保证等。同年12月13日中行江汉支行依约在被告日昕公司签发的四张汇票(编号25028131、25028132、25028133、25028134)上签章承兑。该四张承兑汇票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后,被告日昕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导致中行江汉支行对外垫付票款15389063.64元。2010年9月26日,中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日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中江汉最高额抵字2010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日昕公司以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107国道以南、九支沟以东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中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日昕公司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6日,中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日昕公司签署编号2011年中江汉最高额抵字2011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日昕公司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原大厦19层E座的房屋作抵押物,为中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日昕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5日,中行江汉支行分别与被告徐杰和刘丹丽、被告徐毅武和张鸦、被告张军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江汉最高额保字2013018号、2013019号、2013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中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日昕公司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签署的单笔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5日,中行江汉支行将对被告日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2016年10月9日,原告源丰成公司合法受让华融资产公司对被告日昕公司的债权,债权本金15389100元、利息余额60004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8月20日),同时获得与主债权相关的抵押权及保证。嗣后,被告日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源丰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日昕公司辩称,1.对债权的本金无异议,但被告日昕公司一直在积极还款;2.2013年5月13日后的利息无计算依据,原告源丰成公司未提交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清单;3.原告源丰成公司应提交其已经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日昕公司对原告源丰成公司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源丰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日昕公司与中行江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中江汉承字201306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日昕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中行江汉支行对外垫款的,被告日昕公司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日昕公司计收罚息。2010年9月26日,被告日昕公司与中行江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中江汉最高额抵字201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日昕公司以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107国道以南、九支沟以东的房屋为日昕公司与中行江汉支行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项下实际发生之债权提供抵押,该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金额10000000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于债权清偿时确定。被告日昕公司与中行江汉支行已就该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东字第××号、东他项(2010)第262号,武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日昕公司与中行江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中江汉最高额抵字2011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日昕公司以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原大厦19层E座的房屋为日昕公司与中行江汉支行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项下实际发生之债权提供抵押,该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金额320000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于债权清偿时确定。被告日昕公司与中行江汉支行已就该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市字第××号、武他项(2011)第449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320000元。2013年5月15日,中行江汉支行分别与徐杰和刘丹丽、徐毅武和张鸦、张军和魏欣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债权额为:最高本金金额28000000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于债权清偿时确定,原告源丰成公司自愿放弃对魏欣的主张。本院认为,中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日昕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债务。由中行江汉支行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转让给原告源丰成公司,该两次债权转让的行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权先后两次的转让行为分别以登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即本案所有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源丰成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日昕公司、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上已载明抵押债权的数额分别为10000000元和320000元,故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额应以10000000元和320000元为限。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数额应以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的金额28000000元为限,故对原告源丰成公司要求对被告日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源丰成公司要求被告日昕公司、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源丰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5389100元;二、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60004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107国道以南、九支沟以东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不超过1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原大厦19层E座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不超过320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28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48元,由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杰、刘丹丽、徐毅武、张鸦、张军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源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