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锡林与刘悦荣、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林,刘悦荣,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76号原告:周锡林,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悦荣,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三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21644。法定代表人:阮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095591G。主要负责人:陈朝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系该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嘉汝,系该司的员工。原告周锡林诉被告刘悦荣、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嘉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悦荣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林诉称,2016年5月23日11时15分许,刘悦荣驾驶粤T×××××号大型客车沿富华道由富华道往富港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步行过马路的周锡林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锡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悦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锡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锡林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9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粤T×××××号大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粤T×××××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5801.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105801.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85元/天计算460天;护理费建议按80元/天计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残疾赔偿金,周锡林提供的银行流水不够一年,没有体现其具体工资,也没有提交居住证、租赁合同,我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悦荣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我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745.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山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暂住证是在2011年之前,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居住的情况;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的天数不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司不予确认,由法院酌情认可。被告刘悦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1时15分许,刘悦荣驾驶粤T×××××号大型客车沿富华道由富华道往富港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步行过马路的周锡林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锡林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5月23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编号44200100J2015138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悦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周锡林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周锡林遂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周锡林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18日,住院56天,周锡林自己用去医疗费36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周锡林住院56天,按其诉求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7280元(周锡林住院56天,按130元/天计算);4.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5.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6.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17516元(周锡林住院56天,医嘱休息95天,合计误工天数151天,以其在中山市正银制衣厂工作平均工资收入3480元/月为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周锡林的受伤部位于2016年12月19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周锡林在中山市正银制衣厂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补偿17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以上合计96909.64元。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锡林的医疗费,周锡林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另查,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粤T×××××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刘悦荣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工作。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悦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刘悦荣是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悦荣是在执行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刘悦荣对周锡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关于周锡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其在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12月19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周锡林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周锡林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22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6.4元,由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16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908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683.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锡林交通事故损失为101683.24元;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周锡林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为226.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1683.24元给原告周锡林;二、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26.4元给原告周锡林;三、驳回原告周锡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周锡林负担44元(原告已预交12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周锡林);由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周锡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