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让与龙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让,龙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24号原告:吴让,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菲,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寿,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让与被告龙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旺、被告龙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条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如额借出。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前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龙菲辩称,那笔钱并不是原告借给我的。我在单身期间,与案外人钱捍是男女朋友关系,钱捍答应我资助我一笔资金用于创业,吴让只是作为中间人将该笔资金转手,该款并非原告借给我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龙菲向吴让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5年12月前归还。”2014年4月11日、4月13日、5月30日,吴让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汇款5万元、5万元、3万元至龙菲指定的账户。后该款一直未归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龙菲应按欠条载明的时间归还借款,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已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龙菲辩称,该款系案外人钱捍资助其创业的资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吴让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认定借款为13万元,虽吴让陈述另7万元系现金给付,但并未说明具体的给付时间及地点,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3万元。综上,现吴让要求龙菲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让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3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龙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