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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陶芝、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陶芝,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新驿南街35号。负责人:贾鸿燕,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芝,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2号省地税局综合楼3楼01-02号。法定代表人:白瑞。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婷婷,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陶芝、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告陶芝,被告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芝偿还借款本金33047.6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陶芝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并承担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服务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3.被告陶芝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陶芝所有的“江淮牌”机动车(车牌号:川X)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33047.61元,滞纳金664.69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793.9元(2017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项诉请明确为分期手续费3380元,律师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无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陶芝同意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2013年11月6日,被告陶芝为购买“江淮牌”机动车(车牌号:川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763498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芝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8000元整,并向原告分期支付手续费93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陶芝依约用前述机动车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胜林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签章,为被告陶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陶芝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10.2款第(2)、(4)项的约定,故原告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10.3款第(1)项的约定,要求被告陶芝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迄今为止,被告陶芝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陶芝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愿意归还本金,但其余的费用希望原告能够进行调减。被告胜林公司辩称:被告陶芝的车辆是抵押给了原告,所以原告需先行使了抵押权后再向被告胜林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陶芝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中附随有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第四条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利息(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尾部,陶芝以手写方式在申请表尾部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2013年11月6日,陶芝与农行经开区支行、胜林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第一部分通用条款载明:合同第8.1.1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3条违约责任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在第二部分特别条款部分载明:被告陶芝借款分期资金金额78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全称)“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汽车,分期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2%即936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贷记卡号X。第2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胜林公司。同时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即陶芝以其所购买的“江淮”牌小型客车(号牌:川X)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涉车辆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农行经开区支行出具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有陶芝签名捺印,同日,农行经开区支行将78000元划入胜林公司账户,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后陶芝在借款期间内未按期还款。2016年8月3日,农行经开区支行(甲方)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附表诉讼客户清单约定,在签订代理合同并且法院立案受理后,甲方支付前期费用每户1000元,并开具了编号为005939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7年3月28日,陶芝尚欠本金33047.61元、分期手续费3380元、利息7793.9元、滞纳金664.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诉讼客户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贷款账户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芝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内容,且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陶芝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消费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陶芝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28日,陶芝尚欠本金33047.61元、分期手续费3380元、利息7793.9元、滞纳金664.69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透支本金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因原、被告约定将案涉车辆进行抵押,并实际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车牌号为川X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胜林公司的连带责任,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胜林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胜林公司抗辩应先实现抵押权后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胜林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芝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33047.61元、分期手续费3380元、滞纳金664.6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793.9元,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陶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额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陶芝名下的车牌号为川X“江淮”牌小型客车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额范围内,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芝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96元,由被告陶芝、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莉萍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人民陪审员  余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