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黄富国、牟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国,牟宣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639号原告:黄富国,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宣立,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黄富国为与被告牟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牟宣立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富国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牟宣立立据向原告黄富国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息为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宣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富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牟宣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