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宁与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杨柏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杨柏,左佩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吕长青、高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派胜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郭懿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杨柏,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吕长青、高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佩令,男,191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陈萍,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宁、原审被告杨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和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原审被告左佩令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宁与宁夏银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宁向宁夏银行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价格为115万元的丰田牌小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1月8日-2017年11月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结息。同时约定,该贷款由被告李宁、杨柏用所购丰田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宁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约定:被告李宁将所购车价款的30%即35万元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由原告提供担保向银行借款80万元,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宁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宁按原告要求缴纳履约金、服务费及续保月供保证金;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年度车辆保险,此后每年度到原告处办理续保;在贷款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车管、运管、保险缴纳等代理服务,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李宁负担;被告李宁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可采取任何方式收回车辆,处置车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及原告催收处置的费用和损失;在被告李宁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代被告李宁归还银行贷款,对原告代偿的资金,被告李宁应当归还原告,并以每天1%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被告李宁与杨柏共同签字具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被告李宁发放了贷款80万元,并汇入被告李宁的账户。随后,原告扣收了担保费、车辆保险费、入户费等10万元,剩余70万元付至售车方。自2013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宁共向银行账户存入219392元,通过原告向银行账户存入35800元用于偿还借款,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向银行付款255192元,之后的贷款均由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银行还款711743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左佩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李宁与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我已阅读并理解其含义。我在此承诺:无论任何情况,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我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替代借款人偿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同时我有义务协助债权人监督和催促借款人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担保书一经我本人签字后即对我有法律上约束力,在借款人与银行所签署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本担保条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宁向原告业务员支付7万元,由原告业务员李刚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扣押了被告购买的车牌号为宁AMJ5**丰田牌小汽车。2016年初,原告将该车出售变现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李宁与原告均认可该款实际由案外人孙建柱使用,丰田车也实际由孙建柱购买,孙建柱与被告杨柏系表兄妹关系,被告李宁系孙建柱的表妹夫,二被告帮孙建柱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确由二被告签订,但发放贷款的宁夏银行对贷款由案外人使用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宁、杨柏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宁、杨柏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宁、杨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李宁、杨柏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因此,原告即依约享有向被告李宁、杨柏追偿代偿借款的权利。被告李宁、杨柏主张该款实际由案外人使用,被告李宁、杨柏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由被告李宁、杨柏签订,被告李宁、杨柏与银行及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其将款贷出后交由何人使用,是被告李宁、杨柏自己的权利,而相应的风险亦应由其承担,故被告李宁、杨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相关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宁、杨柏剩余未还代偿金额经本院核算为141743元(原告自认的代偿款711743元-50万元车款-7万元李刚代收款=141743元);原告有关原告代收款中应扣除车辆保险费、车辆违章罚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扣款及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代偿款每日1%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8259.36元;被告左佩令为被告李宁、杨柏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左佩令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宁、杨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宁、杨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41743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8259.36元);二、被告左佩令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宁、杨柏追偿。宣判后,上诉人李宁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是真正的贷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确认两上诉人并不是真正贷款人,虽然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上诉人签字,但贷款使用人另有他人。对于以上情况和宏公司是知道并默认的。原审判决偿还欠款数额过多,应当重新核实确定。上诉人已基本还清全部贷款,原审法院仅凭借上诉人证据九判决上诉人承担14万余元还款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和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柏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李宁与宁夏银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卷宗档案册。二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李宁向宁夏银行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2013年10月9日,李宁配偶杨柏向宁夏银行递交《配偶还款承诺书》。2013年10月19日李宁与宁夏银行上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宁购买一辆价款为115万的丰田牌汽车,款项结算方式为一次性,李宁选定的车辆发动机号为A208787。2013年10月20日,成都中道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李宁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51001022003,发票号码00869069),该发票载明:车辆类型轻型客车,发动机号码A208787,价税合计115万元。2013年11月4日,李宁与宁夏银行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借款金额8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合同约定李宁以涉案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宏公司、郭懿德、和海、郭军龙、郭君洋为李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因李宁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情形,宁夏银行可以与李宁协议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收场。宁夏银行与李宁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导致存单本息金额无法覆盖贷款本溪时,宁夏银行有权要求李宁提供其他担保。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李宁(乙方)与被上诉人和宏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李宁购买车辆提供信贷担保服务。在合同第3页配偶处杨柏签字。2014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左佩令在《担保书》上签字。该《担保书》载明:”关于李宁与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我已阅读并理解其含义。我同意为借款人李宁从银行取得汽车消费信贷专项借款提供担保。我再次承诺:不论任何情况,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我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替代借款人偿付应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同时我有义务协助债权人监督和催促借款人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担保书一经我本人签字后,即对我有法律上约束力,在借款人与银行所签署的《汽车消费借款借款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本担保条款”。被上诉人向李宁宁夏银行账号220000537931分期转账,被上诉人和宏公司共计转账给李宁7485**元,以下为具体情况:1、2014年5月30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192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2、2014年7月31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166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3、2014年8月29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154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4、2014年9月29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18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5、2014年10月31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098.18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6、2014年11月28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4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7、2014年12月31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0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8、2015年1月30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59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9、2015年2月28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0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0、2015年3月30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0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1、2015年4月30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0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2、2015年5月29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59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3、2015年6月30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59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4、2015年7月31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0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5、2015年10月31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3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6、2015年11月30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65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7、2015年12月30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74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8、2016年1月29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74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19、2016年2月29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45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20、2016年3月31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78900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网银;21、2016年6月30日和宏公司转账李宁账户203543元,转账凭证备注:借款;宁夏银行从该卡号扣划分期贷款,以下为具体情况:1、2013年12月21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5984.98元;2、2014年1月15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5984.98元;3、2014年2月26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75.54元;4、2014年3月25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52.9元;5、2014年4月26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98.18元;6、2014年5月30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143.46元;7、2014年6月24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41.58元;8、2014年7月31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109.49元;9、2014年8月29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75.54元;10、2014年9月29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75.54元;11、2014年10月31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98.18元;12、2014年11月28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64.22元;13、2014年12月31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98.18元;14、2015年1月30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23.06元;15、2015年2月28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00.47元;16、2015年3月30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6023.06元;17、2015年4月30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5929.77元;18、2015年5月29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5918.51元;19、2015年6月30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5929.77元;20、2015年7月31日宁夏银行扣划按揭车款25860.85元;21、2015年10月31日宁夏银行扣划贷款26552.62元;22、2015年11月30日宁夏银行扣划贷款26541.1元;23、2015年12月30日宁夏银行扣划贷款26403.75元;24、2016年1月29日宁夏银行扣划贷款26403.75元;25、2016年1月29日宁夏银行扣划贷款26392.28元;26、2016年2月29日宁夏银行扣划贷款26403.65元;27、2016年3月31日宁夏银行扣划贷款78019.94元;28、2016年6月30日宁夏银行扣划贷款204543元;还查明,2014年11月份,被上诉人和宏公司将上诉人李宁名下涉案车辆扣走,其后将涉案车辆变卖出售50万,原审中和宏公司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仅有卖方即李宁签字,买方处为空白。原审中和宏公司自认代李宁偿还的款项为71174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和宏公司自认代李宁偿还的款项为711743元,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出售的款项金额50万元车款,再扣除被上诉人业务人员李刚代收款7万,下剩款项141743元上诉人应予支付,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上诉人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