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878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878号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玮,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副部长,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春,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工作部,住徐州市。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住所地沛县沛城南。法定代表人:王卫国,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综合办副科长,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朝宽,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财务部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与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以下简称沛城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玮、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何晓春、被告沛城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成、解朝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206.97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2日,华润公司和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特凿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中煤特凿公司承建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新主副井井筒冻结及井筒掘砌工程,合同价590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煤特凿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履行了义务。2010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国资委决定“将中煤特凿公司并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2日,安徽省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淮)登记企销字(2011)第9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率100%,设计变更44.13万元。因种种原因,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才给原告方办理完竣工结算。自2012年2月份至今,原告方一直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底欠款为1206.97万元。华润公司辩称,一期施工工程确由原告方进行施工,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主要因为:1、原告提供材料不齐全,缺少双方签订合同第35、36条约定的工程移交证书、完工付款申请单、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最终付款申请单、最终付款证书等相关材料,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提交竣工结算书,在此之前不符合付款条件;2、受煤炭行业普遍亏损影响,原告施工的李楼项目部自2015年至今处于放假状态,华润公司今年一月份以来已按照国务院化解煤炭钢铁过剩产能的要求,关闭下属的全部六对生产矿井,全公司6000余名员工进行解除安置,目前没有资金来源;3、被告方与原告进行协商,提出打折付款、实物抵扣、转入债权等方式,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竣工结算书确定的时间2016年1月20日计算,而不是2013年1月1日。另有原告施工过程所用电费,华润公司向沛县供电公司交纳用电保证金75万元,仅返还14.67669万元,其中60.32331万元被沛县供电公司划扣冲抵电费,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应由原告支付,故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沛城煤矿辩称,矿建一期工程通过招标确定由中煤特凿公司承建,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完工,2012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8日由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变更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12月16日中煤特凿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沛城煤矿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了对工程结算书的审核,并签字盖章,比对竣工结算书和已付款,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06.9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润公司和沛城煤矿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0年12月12日,华润公司将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新主副井井筒冻结及井筒掘砌工程发包给中煤特凿公司,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第1章合同协议书本合同由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发包方”)与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于2010年12月20日在徐州沛县商定并签署。……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玖佰零捌万元。本协议书中的词语涵义与下文提到的商务合同条款中相应术语的涵义相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此进一步确认,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合同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参加合同书第一章(2)中标通知书:参加合同书第二章(3)投标报价书(或修正报价书):参加合同书第四章(4)商务合同条款参见合同书第五章(包括合同附件参加合同书第六章)(5)技术条款:参加合同书第七章(6)图纸;(7)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8)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9)招标文件(包括补遗书);(10)投标文件;上列文件汇集并���替了本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为本合同签订的所有协议、会谈记录以及相应承诺的一切文件。……”合同第33.4支付时间约定“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后28条,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加付给承包人。……”3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完成复核,并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后,在完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56天内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按第33.4款规定的相同办法将与其付款利息加付给承包人。”……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0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将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资格,企业资产、负债、人员同时并入。2011年1月24日,中煤特凿公司与中煤三建签订协议,内容“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方)与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乙方)董事会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吸收合并乙方事宜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后继续存在,乙方取消独立法人资格。……三、乙方于合并期日的所��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无条件承受。……”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1年1月26日,中煤特凿公司与中煤三建在淮北日报发布《公司合并公告》,载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承。……”。2011年4月12日,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中煤特凿公司注销登记。《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竣工。2012年1月16日,中煤三建将部分设备租赁给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开滦公司)使用,并将设备进行移交,移交清单下方有中煤三建公司、唐山开滦公司、华润公司三方代表签字。2015年5月11日,煤炭工业徐州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认证意见为“根据质量核查结果,经认证组人员认定,该工程质量认证等级为:合格。”,下方加盖“煤炭工业徐州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印章。2015年11月20日,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委托,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41323元。2015年12月16日,中煤特凿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支付申请及承诺表,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审核,确定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59521323元。2016年7月4日,中煤三建向华润公司、沛城煤矿扩改建项目部送达《承诺函》,告知中煤三建已依法合并中煤特凿公司,中煤特凿公司的资产、业务及债权债务依法均由中煤三建继承,并承诺“1、即日起,由我公司取代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与贵单位相关合同下的一方主体,继续履行与贵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2、今后,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资金收支往来,我公司将通过下列银行账户(单位名称: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建行安徽宿州煤炭支行;开户账号:34×××49)完成……”承诺函下方盖有“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回执栏载明“我单位已收到贵公司的《承诺函》,确认并同意贵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有关事项。”,并加盖“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1、华润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交纳闫集线临时用电线路用电保证金150000元,2011年10月闫集线临时用电线路用电保证金被抵扣电费3233.1元。2011年4月12日,华润公司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交纳栖山线临时用电线路用电保证金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交纳用电保证金100000元,截止2012年2月,华润公司栖山线临时用电线路用电保证金全部被抵扣电费,尚欠电费114771.72元。2、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底,栖山线临时用电线路共产生电费3885920.58元,中煤三建针对该临时用电线路共支付电费3384118.74元。3、原被��双方均认可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2069700元。本院认为:一、中煤特凿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工程已竣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中煤特凿公司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中煤特凿公司并入中煤三建,约定中煤特凿公司在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煤三建继承。根据中煤三建向华润公司送达的承诺函,上面明确表明由中煤三建取代中煤特凿公司,成为与华润公司相关合同项下的一方主体,继续承继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权利与义务,资金收支往来也将通过中煤三建银行账户进行,因下方回执载明“我单位已收到贵公司的《承诺函》,确认并同意贵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有关事项。下方加盖“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华润公司认可由中煤三建取代中煤特凿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华润公司应向中煤三建支付工程款。二、华润公司、沛城煤矿应支付中煤三建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12069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工程款中扣除电费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对中煤三建离场时间存有异议,认为其被抵扣的用电保证金应由中煤三建支付,但中煤三建于2012年1月16日与唐山开滦公司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华润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且华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月16日之后产生的电费为中煤三建使用。同时,中煤三建表示认可支付至2012年1月底的电费,本院予以确认。中煤三建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共使用两条临时线路,其中闫集线临时用电线路,华润公司交纳用电保证金150000元,2011年10月被江苏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划扣冲抵电费3233.1元,2011年10月尚处于原告施工期间,华润公司被冲抵的电费应由原告支付,故3233.1元电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栖山线临时用电线路,根据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收费明细,证实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共产生电费3885920.58元,中煤三建共支付电费3384118.74元,尚有电费501801.84元未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华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4665.06元(12069700元-3233.1元-501801.84元)。沛城煤矿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原被告《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3.4支付时间约定“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后28条,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加付给承包人。……”及3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完成复核,并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后,在完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56天���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按第33.4款规定的相同办法将与其付款利息加付给承包人。”被告华润公司应在收到完工付款证书后56天内审批交付给中煤三建,因中煤三建于2015年12月16日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支付申请及承诺表,被告沛城煤矿扩改建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审核,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审批期限,审核后,华润公司、沛城煤矿应支付工程款。中煤三建主张被告拖延,拒绝签收资料办理结算,导致2015年11月20日办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办理结算手续,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华润公司、沛城煤矿应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中煤三建工程款。根据双方第33.4、35.2条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加付给中煤三建。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64665.06元,利息以11564665.0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699元,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12元,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负担90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代理审判员 王冰人民陪审员 滕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