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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鑫与刘立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物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刘立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524号原告:李鑫,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立良,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物流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号生产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鑫与被告刘立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刘立良、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24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1520元、护具1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津G×××××号高尔夫牌轿车,沿广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贤路与信义道交口左转时,与对行刘立良驾驶的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后刘立良驾驶的福田车在向右躲避过程中驶入公路西侧路牙,又与世茂府售楼处门前的貔貅、喷泉等设施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刘立良受伤,世茂府售楼处门前的貔貅、喷泉等设施损坏。被告刘立良辩称,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登记在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名下,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残疾人用车费用;原告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津G×××××号高尔夫牌轿车,沿广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贤路与信义道交口左转时,与对行刘立良驾驶的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后刘立良驾驶的福田车在向右躲避过程中驶入公路西侧路牙,又与世茂府售楼处门前的貔貅、喷泉等设施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刘立良受伤,世茂府售楼处门前的貔貅、喷泉等设施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车左转未让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立良驾车路口速快,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2016年9月3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26771.08元、残疾人用车8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万象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1月12周。另查明,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立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立良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刘立良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26771.08元应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残疾人用车89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28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28天,护理费支持14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5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771.08元、残疾人用车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2934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934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674.54元(19349.08元×5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3824元(108元×128天)、护理费1512元(108元×1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5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5510.5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刘立良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