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友华、肖俭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华,肖俭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华,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肖俭武,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伙同肖昌冬(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实施盗窃。2016年11月9日13时许,由被告人王友华驾驶一辆号牌川A××××30的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肖俭武和肖昌冬来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金岛社区凯鹏金城物流园区内,三人趁人不备时将物流园内价值16000余元的七件复方甘草片药箱盗窃,后销赃获款一万元,三人平分赃款耗用。被告人王友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肖俭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肖俭武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肖俭武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王友华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川A××××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王友华。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友华的供述,被告人肖俭武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友华、同案犯肖昌冬、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犯肖昌冬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国某、陈赟某、何某某、韩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监控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清单、托运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车辆信息,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均积极参与,互有分工,本案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肖俭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友华、肖俭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俭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微型车一辆、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