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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临沂旺力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郭仕海、薛彦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旺力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郭仕海,薛彦方,孙德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1495号原告临沂旺力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木材市场沿街楼(原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中文,总经理。被告郭仕海,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薛彦方,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孙德娟,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临沂旺力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仕海、薛彦方、孙德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郭仕海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92万元,被告应先交还款保证金2万元,再交8万元作为购车首付款,余款82万元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分期36个月还清,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等本金还款明细表还款,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函》,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执行利率4倍计算收取;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至被告全部付清车款之日止,被告薛彦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起诉被告郭仕海和担保人本案原告,原告代位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用等共计607174.27,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郭仕海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郭仕海应予偿还,被告薛彦方为郭仕海贷款分期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607174.27;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彦方、孙德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2009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与郭仕海、夏春玲在被申请人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后双方在该区履行合同内容。因此,本案购车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系临沂市罗庄区而非临沂市兰山区,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后标的物所在地现在沂水县也非兰山区。二、本案所涉购车合同发生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旺力公司、郭仕海、夏春玲的住所地均不在临沂市兰山区,本案所涉银行贷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本案被告住所地也不在临沂市兰山区。三、因被申请人卖给郭仕海、夏春玲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郭仕海已经将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四、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四被告现均在沂水县居住,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原告现住所地也不在兰山区。五、本案被申请人旺力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应由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郭仕海、夏春玲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申请人郭仕海、夏春玲及申请人均是本案的被告,而该四人的住所地均在沂水县。六、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无论购车合同如何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不受购车合同管辖的限制和约束。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郭仕海、薛彦方、孙德娟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薛彦方、孙德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薛彦方、孙德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沂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