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成,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14号原告:张永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张永成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900元及利息(以52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共51日,52900元×(4.35%÷360日)×4倍×51日=13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6年12月10日止,因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欠款,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归还欠款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9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12900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10000元直至还清;如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未还款项(含本息)自被告首次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等。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无卡无折转账方式转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5000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共52900元;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被告李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至协议签订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900元,共计529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12900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1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本金40000元止;如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含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清余下未还款项,并要求被告以未还款项为本金,自被告首次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收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29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利息损失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从被告首次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没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出年利率24%为宜。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成偿还借款529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出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78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