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本加与锐盛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张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加,张迁,张城玮,锐盛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2124号原告:王本加,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迁,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张城玮,男,199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锐盛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城玮。原告王本加与被告张迁、张城玮、锐盛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天,原告即将8.5万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张城玮银行卡内,另1.5万元现金给付。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1组,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8.5万元是银行转账的,另外1.5万元是交付的现金。2、支票1张,证明被告将1张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押在原告处。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其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迁、张城玮、锐盛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本加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迁、张城玮、锐盛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本加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张迁、张城玮、锐盛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