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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凌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凌某1,凌某2,凌某3,袁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月明,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昌黎县。系被害人凌某4、曹某1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2,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凌某4、曹某1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3,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凌某4、曹某1之子。原审被告人袁峥,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鲁0681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峥驾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龙马路和平三区路口处,与凌某4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凌某4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曹某1受伤,曹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凌某4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1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凌某4系在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和高血压等病理基础上,颅脑、颈椎、肺脏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心肌梗塞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峥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袁峥未让路口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凌某4伤后当即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第一颈椎骨折、第二颈椎骨折、颅骨骨折、频发室性早搏、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高血压病、冠心病、2型糖尿病、硬膜下血肿。2015年12月31日转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凌某4医疗费117884.3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308907.86元;曹某1死亡赔偿金25236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281458.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590366.36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峥与被害人凌某4、曹某1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凌某4、曹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袁峥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凌某2证实,其与凌某4、曹某1是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12月21日14时30分左右,曹某1乘坐凌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龙口市龙马路和平村内的一个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袁峥与被害人���某4、曹某1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公(刑)鉴(尸)字[2015]0287号、[2016]0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认定死者曹某1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死者凌某4系在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和高血压病等病理基础上,颅脑、颈椎、肺脏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心肌梗塞死亡。(2)龙口市公安局龙公交检[2016]3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袁峥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宏峰牌电动三轮车(电动机号:131139676)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F×××××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3-49km/h。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肇事时间、地点与大体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1无事故责任。(3)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袁峥与被害人凌某4、曹某1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凌某4、曹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袁峥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4)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抚养人调查表,被害人凌某4、曹某2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龙口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亲属关系证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及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凌某4、曹某1及其近亲属的情况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5)被告人袁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峥的身份及其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供述袁峥述称,2015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鲁F×××××号轿车沿龙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三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电动三轮车相撞,其即拨打120,并叫其对象张琰前来拨打报警电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峥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峥肇事后,委托其丈夫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因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袁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25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袁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以“被害人凌某4的死亡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袁峥肇事后,委托其丈夫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因本案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凌某4的死亡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金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卫灿审 判 员  潘军岩代理审判员  王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