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1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岳琦俊与被告欧明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X,欧明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11民初52号原告岳XX,男,201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岳睿智(原告岳XX之父),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明湘,男,1973年12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孙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霜,女,该分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岳XX与被告欧明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岳XX的法定代理人岳睿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XX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XX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岳如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