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贾玉松、帖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宇,贾玉松,帖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582号 原告:王浩宇,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玉松,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帖娇龙,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王浩宇与被告贾玉松、帖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松、帖娇龙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贾玉松、帖娇龙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450元及利息43383元,共计72833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5日,被告贾玉松因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41万元的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贾玉松、帖娇龙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了该债务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而被告贾玉松自借款至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380550元,下剩2945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贾玉松、帖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玉松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2月5日于与原告王浩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玉松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支付到银川正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视为收到该笔款项。同时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银川正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浩宇代贾玉松交来购车款410000元。被告贾玉松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说明收到原告王浩宇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410000.00),大写:肆拾壹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月利息为2%。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该笔债务二被告愿意以自己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二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保证属于不可撤销的保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下欠借款本金136900元未付。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下剩本金1169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3210.31元未付(本金136900元×日利率0.00067×35天=3210.31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1450元,下剩本金95450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1.43元未付(本金116900元×日利率0.00067×23天=1801.43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剩本金7545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3901.05元未付(借款本金95450元×日利率0.00067×61天=3901.05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下剩本金6045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1415.68元未付(借款本金75450元×日利率0.00067×28天=1415.68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本金5545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7614.29元未付(借款本金60450元×日利率0.00067×188天=7614.29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本金50450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4681.09元未付(借款本金55450元×日利率0.00067×126天=4681.09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下剩本金46450元,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2264.7元未付(借款本金50450元×日利率0.00067×67天=2264.7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下剩本金42450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2303元未付(借款本金46450元×日利率0.00067×74天=2303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本金37450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3612.07元未付(借款本金42450元×日利率0.00067×127天=3612.07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本金32450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702.57元未付(借款本金37450元×日利率0.00067×28天=702.57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下剩本金29450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2369.83元未付(借款本金32450元×日利率0.00067×109天=2369.83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下剩本金2945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9076.49元未付(借款本金29450元×日利率0.00067×460天=9076.49元)。故截止2017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50元,以及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295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贾玉松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50元及利息42953元未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450元及利息429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贾玉松所负原告债务是用于购买车辆,且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贾玉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帖娇龙亦在保证书中签字承诺愿意用夫妻二人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证,故被告帖娇龙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玉松、帖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宇借款本金29450元及利息42953元,共计724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10元,由原告王浩宇负担5元,被告贾玉松、帖娇龙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田进花 书记员王华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 利息计算清单 注:还本付息至2013.6.17,剩余本金136900元,月息2%即日利率0.067% 还本时间 还本金额 剩余本金 利息期间 利息计算 2013.7.22 20000 116900 2013.6.17-2013.7.22共35天 136900×35×0.067%=3210.31 2013.8.15 21450 95450 2013.7.23-2013.8.15 共23天 116900×23×0.067%=1801.43 2013.10.16 20000 75450 2013.8.16-2013.10.16 共61天 95450×61×0.067%=3901.05 2013.11.14 15000 60450 2013.10.17-2013.11.14 共28天 75450×28×0.067%=1415.68 2014.5.22 5000 55450 2013.11.15-2014.5.22 共188天 60450×188×0.067%=7614.29 2014.9.26 5000 50450 2014.5.23-2014.9.26共126天 55450×126×0.067%=4681.09 2014.12.3 4000 46450 2014.9.27-2014.12.3共67天 50450×67×0.067%=2264.7 2015.2.16 4000 42450 2014.12.4-2015.2.16共74天 46450×74×0.067%=2303 2015.6.24 5000 37450 2015.2.17-2015.6.24共217天 42450×127×0.067%=3612.07 2015.7.23 5000 32450 2015.6.25-2015.7.23共28天 37450×28×0.067%=702.57 2015.11.10 3000 29450 2015.7.24-2015.11.10共109天 32450×109×0.067%=2369.83 2017.2.13 0 29450 2015.11.11-2017.2.13共460天 29450×460×0.067%=9076.49 共计:4295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