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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德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德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123号申请人武汉德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黄孝七村。法定代表人刘兆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智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晓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60栋105号。负责人朱红光,经理。被申请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田中美,董事长。申请人武汉德源门窗工程有��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德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德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