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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建波、陈张法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波,陈张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波,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林,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张法,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建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张法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陈张法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张法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陈张法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系合同的相对方,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0281民初4512号案件(以下简称4512号案件)中,案外人余姚市浦西电器厂(以下简称浦西厂)将本案所涉的送货单提交给法院作为浦西厂向徐建波主张权利的依据,浦西厂、陈张法均向徐建波主张同一笔货款,徐建波认为陈张法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徐建波并未在本案中自认交易对象系陈张法,4512号案件中的陈述不应被认为是“自认”,法院更不能根据徐建波在4512号案件中的陈述对本案进行判决。三、本案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不当。四、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应被认定为“试用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徐建波有权退回试用设备且无需支付货款。徐建波主要从事金属压铸件生产,需要符合国家标准的熔化铝锌锭设备,该类设备十分昂贵,经徐建波聘请的带班师傅推荐,陈张法(徐建波一直称其“老陈”,直至汇款至“陈张法”账户才知其本名)于2014年12月将约定的生物颗粒燃烧机组(徐建波系在诉讼期间才知晓了该设备名称)运输至徐建波处,当时三人口头约定,如果不好用,设备是要换的。后来一个月不到,带班师傅告知徐建波该设备不符合要求,需要尺寸小一点的设备,徐建波联系陈张法表示要退货,陈张法称可以换小一点的设备,但是没有现货,需要另外定做,故要求徐建波先支付20000元报酬,在带班师傅的劝说下,徐建波同意更换设备并支付了20000元报酬。2015年4月11日,陈张法将更换后的新设备运至徐建波处,但该设备仍然不符合要求,徐建波要求作退货处理,但陈张法拒绝处理并起诉。陈张法辩称,涉案设备均已交付徐建波,徐建波并未退回其中一台设备。涉案合同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并非试用合同。陈张法系浦西厂负责人的丈夫,其个人出面与徐建波进行涉案交易,第一台设备交付后,第二台设备系根据徐建波的要求定作的,陈张法向徐建波主张货款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张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建波即时支付货款5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波因需向陈张法购买生物燃烧机组、木屑颗粒,货款共计72200元。徐建波仅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另认定,浦西厂曾以陈张法提供的证据中的4份送货单为依据,在余姚市人民法院向徐建波提起诉讼,要求徐建波支付货款(即4512号案件),该案庭审中徐建波自认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陈张法。该案浦西厂最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徐建波收取陈张法提供的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对陈张法要求徐建波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徐建波辩称陈张法并非交易对象,但在4512号案件庭审中,徐建波自认与其发生交易的是陈张法,徐建波的陈述前后矛盾。该院认为,涉案交易洽谈、送货、收款都是在陈张法与徐建波之间进行,陈张法现又持有送货凭证,应认定陈张法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徐建波关于陈张法并非交易对象的辩称不予采信。徐建波辩称2014年12月10日价值34500元的机器已退回,此辩称陈张法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徐建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对此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徐建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张法货款5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该院依法收取552.50元,由徐建波负担。二审期间,徐建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张法向本院提交盖有浦西厂印章的《声明书》一份,其中载明“……本厂放弃对徐建波主张本案中所涉的货款权利”,拟证明浦西厂曾就本案所涉款项提起诉讼(即4512号案件)后撤诉,现放弃今后向徐建波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的事实。徐建波经质证认为,该《声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涉案设备交付时,浦西厂并未登记成立,故其本就不具有向徐建波主张权利的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声明书》中加盖了浦西厂的印章,且徐建波也未对《声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浦西厂无权向徐建波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张法、徐建波之间存在总金额为72200元合同关系情况属实,徐建波应当依约支付余款。关于徐建波提出的陈张法并非涉案合同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徐建波称其在另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不属于其“自认”范畴于法无据。涉案送货单由陈张法持有,双方在本案中一致陈述涉案交易系由陈张法出面进行,浦西厂承诺不向徐建波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且徐建波在另案中亦承认涉案业务往来系其与陈张法进行,故本院认定陈张法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徐建波提出本案系试用合同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建波应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系试用买卖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试用买卖合同,对是否约定试用条款的陈述也存在不一致,徐建波无法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买卖合同存在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或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或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或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内容的,不属于试用买卖。根据徐建波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条款是试用一个月后,如果符合要求就支付货款,不符合要求应予退换。故即便徐建波所述属实,亦无法认定涉案法律关系系试用买卖关系,本院对徐建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建波提出其已将第一台设备退还陈张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第二台设备实际系应徐建波的要求定作的,双方关于该设备的法律关系应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一审认定的应付余款总金额正确,故一审法院判令徐建波支付余款5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不属于必须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范畴,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也无不妥。综上所述,徐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徐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