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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何海兰与刘惠菊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海兰,刘惠菊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特28号申请人:何海兰,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申请人:刘惠菊,女,保山市隆阳区人。代理人:刘乔英,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刘惠菊之姐)申请人何海兰申请认定刘惠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海兰称,2017年2月9日,申请人配偶何加勋以法定监护人身份向法庭提交了该案撤诉申请书,其理由是被申请人刘惠菊属智力残疾人,属于完全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了残疾证。被申请人只是身体患病,智力并无残疾,现被申请人对何加勋提出的撤诉申请及提交的残疾证均持有异议,为案件能够顺利进行、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刘惠菊称,何加勋与其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现在两个孩子都已结婚,自己跟随申请人何海兰一起生活,平时日常生活自己都能自理。刘乔英称,被申请人刘惠菊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何海兰系被申请人刘惠菊之女。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1.刘惠菊未患《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所描述的严重精神障碍;2.刘惠菊有轻度痴呆存在,但不影响刘惠菊对事物及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刘惠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海兰申请认定刘惠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刘惠菊被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海兰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孔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