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福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全,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包头市;2008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福全在被害人任某租住的位于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龙银锁8栋出租房内,盗窃型号为Y23L白色vivo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价值490元)、现金300元。2、2016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福全采用撬门锁手段,在被害人高某租住的��于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鼎和肥牛火锅店对面出租房内,盗窃金镶玉佛像吊坠1个、现金200元。以上赃款赃物,被告人李福全用于购买和换取毒品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入室盗窃案刑专研判报告及监控截图、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对案笔录、情况说明、本院(2008)昆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库综合关联查询结果、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福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福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全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福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