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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籍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籍XX,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籍XX和朋友在临猗县临晋镇钟楼北侧的“水疙瘩”饭店内吃饭喝酒,该在醉酒后对饭店内一顾客进行辱骂并推搡。临晋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出警。被告人籍XX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将籍XX带到派出所内接受调查。被告人籍XX到派出所后不配合调查,并对所内民警王XX、王X、穆XX等人辱骂、推搡、掐脖子,影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籍XX得到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四份、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籍XX目无国法,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籍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