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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红桂等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桂,宁运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桂,聋哑人,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宁运畴,聋哑人,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7日由邵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两原审被告人的手语翻译王高良,邵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桂、宁运畴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052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红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宁运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赵红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红桂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红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红桂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