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清贵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清贵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338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辅荣,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黄清贵,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清贵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黄清贵偿还借款本金29693元,利息2415.64元(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黄清贵向建宁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额度3万元,并填写了申请材料。同年3月7日,黄清贵与建宁信用联社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最长为三年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内执行透支月利率为7.5‰。黄清贵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0日,黄清贵已结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借款本金29693元和利息2415.64元。黄清贵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建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黄清贵向建宁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3万元,并填写了提交申请材料。同年3月7日,黄清贵与建宁信用联社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使用须知,约定授信期限最长为三年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内执行透支月利率为7.5‰。黄清贵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按月结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黄清贵已结欠借款本金29693元和利息2415.6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银行卡纠纷,黄清贵向建宁信用联社申领银行卡,与建宁信用联社之间形成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黄清贵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黄清贵。现建宁信用联社要求黄清贵偿还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建宁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29693元、利息241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清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借款本金29693元和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2415.64元;二、驳回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计301.5元,由黄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黄清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301.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司法诉讼服务中心。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