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彦兵与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兵,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贤仁,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931号原告:杨彦兵,男,1978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创业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公司法务。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美德亨大厦17-5号。法定代表人:曾某甲,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曾贤仁,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陈某某,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宁景花园3-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彦兵与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生元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海虹公司)、曾贤仁、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贤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陈某某、被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37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42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个月,按6%计算)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共计14042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60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个月,按4%计算),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共计61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142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贤仁挂靠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委托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该工程地点在永宁县望远镇。2016年6月8日,二被告将该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42#、46#、52#楼水电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杨彦兵。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立即组织人员开始工作。因被告资金短缺,工程材料无法提供,导致原告工作过程中多次窝工,后于2016年9月份被迫停工。自原告工作之日直至停工之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9月19日、9月24日,被告分别就原告的窝工损失以及已完工作内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9月底付清,否则进行赔偿。但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以及窝工损失。工人未拿到工资,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接受任何挂靠;2.我公司未授权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3.目前涉案项目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4.在2016年9月27日前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单位索要工程款的信息;5.按照原告的陈述,与其有直接关系的是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亦无权冻结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海虹公司是与宁夏海利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结算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曾贤仁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工程分包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我是涉案工程工地项目经理,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单为胁迫取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应当由青海生元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施工合同》、《塞上翡翠城六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翡翠城居住小区水暖电工程分包合同》、授权书、停工通知、结算单两份、企业变更信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变动告知函》、《授权委托书》。被告青海生元公司、曾贤仁提交了《塞上翡翠城六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控告材料》。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宁夏海虹公司、曾贤仁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企业变更信息不表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利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表异议。原告杨彦兵及被告海利通公司对被告青海生元公司、曾贤仁提交的合同不表异议,认为控告材料不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0日青海生元公司委托宁夏海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虹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8日青海生元公司项目部、宁夏海虹公司共同与海利通公司签订了《塞上翡翠城六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7月25日海利通公司与原告杨彦兵签订了《翡翠城居住小区水暖电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中的52#、42#、46#楼的水暖电分包给杨彦兵施工。期间青海生元公司全权授权宁夏海虹公司对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宁夏海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虹委托曾贤仁办理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为索要劳务费双方曾发生过争议,2016年9月工程停工。9月19日曾贤仁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误工损失费结算单,并承诺于9月底前付清,付不清按银行利息4%赔偿,并加盖了”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塞上翡翠城项目部”的印章。9月24日曾贤仁给原告的水电班组出具13.7万元的工程结算单,加盖了”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塞上翡翠城项目部”的印章。对以上两份结算单被告海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表示认可。原告向曾贤仁及工程发包方索要劳务费无果便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利通公司签订的《翡翠城居住小区水暖电工程分包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海利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曾贤仁受宁夏海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办理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宜,而宁夏海虹公司是受青海生元公司的委托进行了工程的管理,故民事责任应有青海生元公司承担。曾贤仁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加盖了”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塞上翡翠城项目部”的印章,应认定为代理青海生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海利通公司对两份结算单不表异议,故被告海利通公司、青海生元公司当按照两份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曾贤仁、宁夏海虹公司在本案中均是受委托从事了相应的民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彦兵劳务费13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26.00元(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个月,按4.6%计算),共计139626.00元;二、被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彦兵窝工损失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个月,按4%计算),共计6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00元,保全费1527.00元,由被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科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孙光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