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向明与刘新杰、王向宝、艾娇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明,刘新杰,王向宝,艾娇丽,王向明,刘新杰,王向宝,艾娇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明,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杰,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宝,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娇丽,女,满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王向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杰、王向宝、艾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武,被上诉人刘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向宝、艾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向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新杰应向王向宝、艾娇丽请求偿还借款。2015年3月1日,刘��杰与王向宝、艾娇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宝、艾娇丽向刘新杰借款人民币426000元整,年息一分五厘,还款日为2016年5月1日,如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利息自还款日起按年息二分计算,由王向明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信用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王向宝收到借款之后,用该借款赌博,没有把借款用在正规途径之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王向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王向宝是否构成犯罪。二、王向明享有先诉抗辩权。王向明为其弟���保,仅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刘新杰在没有起诉第一被告前,不能直接起诉王向明。综上所述,王向明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王向明的合法权益。刘新杰辩称:王向明提出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发生时用途为购买钩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向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向宝、艾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刘新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向宝、艾娇丽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26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向明对被告王向宝、艾娇丽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刘新杰经人介绍与王向宝、艾娇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宝、艾娇丽向刘新杰借款人民币426000元整,年息一分五厘,还款日为2016年5月1日,如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利息自还款日起按年息二分计算。王向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刘新杰要求王向宝、艾娇丽给付借款人民币426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王向宝、艾娇丽向刘新杰借款人民币4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向宝、艾娇丽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王向宝、艾娇丽到期没有偿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王向宝与艾娇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王向宝与艾娇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向宝与艾娇丽共同偿还。刘新杰要求王向明对王��宝、艾娇丽向刘新杰借款42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向明与王向宝、艾娇丽系亲属关系,王向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上为王向宝、艾娇丽向刘新杰借款签字担保,王向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刘新杰要求王向明对王向宝、艾娇丽向刘新杰借款42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向宝、艾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新杰借款人民币本金426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为74550元;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年息二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向明对被告王向宝、艾娇丽向原告刘新杰借款42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被告王向宝、艾娇丽、王向明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向明在刘新杰与王向宝、艾娇丽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手印,因该借款合同内未约定有担保财产,故王向明的身份应为保证人,但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王向明对借款合同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向明提出其为一般保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向明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王向明提出王向宝将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上诉人王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于 亮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