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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与黄瑞晓、吴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黄瑞晓,吴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55号原告: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54777532R,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科技创业园3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博,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晓,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王云,女,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瑞晓、吴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博和被告黄瑞晓、吴王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瑞晓、吴王云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681.15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瑞晓签订《2015年阿哆诺斯中秋月饼合作协议》,约定黄瑞晓自2015年8月1日至9月30日止为原告销售中秋月饼,如黄瑞晓实物销售10万以上,原告按5.5折优惠收取货款,如黄瑞晓未及时将收取的货款交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黄瑞晓的指示,分别向温州艾特黑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注册,黄瑞晓为负责人)、温州哇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发货,货物价值共计166693元。按照协议,黄瑞晓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91681.15元,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另被告吴王云与黄瑞晓系夫妻关系,且吴王云实际参与经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份和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在签订及履行协议时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温州哇奇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瑞晓系法定代表人,吴王云系公司监事,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5.2015年阿哆诺斯中秋月饼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瑞晓签订《2015年阿哆诺斯中秋月饼合作协议》,约定黄瑞晓自2015年8月1日至9月30日止为原告销售中秋月饼,如黄瑞晓实物销售10万以上,原告按5.5折优惠收取货款,如黄瑞晓未及时将收取的货款交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6.发货清单一份和发货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黄瑞晓的指示,分别向温州艾特黑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注册,黄瑞晓为负责人)、温州哇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发货,货物价值共计166693元的事实;7.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已向黄瑞晓支付货款13200元的事实;8.杨某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黄宇晨系黄瑞晓的别名,黄瑞晓、温州哇奇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均已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吴王云有实际参与经营,被告已收到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作证称,证人系温州艾特黑马有限公司和温州哇奇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他确认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是黄瑞晓让证人签收货物的。证人有收到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也有把货款打给被告吴王云的账户,吴王云系公司财务人员。8月15前可以退货,之后只能打折处理。原告发给被告的样品是不收货款的。被告黄瑞晓答辩称,杨某是被告温州哇奇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人员,后来他参与销售。他有要求我签订过一份合同,订单是杨某经手的,款项也是由杨某收取的,被告并不清楚杨某有否向原告支付款项。对原告的发货是由杨某清点的,后来被告知道很多货是没通过被告公司的。因温州艾特黑马信息有限公司的名字已被人注册,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了温州哇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王云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被告同意按实际销售的数量支付货款,未销售的货物退给原告。被告吴王云答辩称,被告只知道黄瑞晓有卖月饼,因为被告当时正怀孕,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只知道很多月饼要退回去。被告黄瑞晓、吴王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王云有参与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公司查询和证据4均系来源于工商机关的用于公司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公民身份基本信息证明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用于证明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黄瑞晓提出协议上的黄宇晨是他所签的,公章是杨某盖的,两被告提出协议已被杨某拿走。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黄瑞晓自愿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对2015年8月24日尾号为215、239号,2015年8月28日,尾号为338、341号,2015年9月1日尾号为412号和2015年9月25日尾号为3935号的发货单均不知情,黄瑞晓对自己签收的发货单无异议,但不清楚是谁订的货。本院认为,发货单上有黄瑞晓或黄瑞晓公司员工杨某签名的,应予确认;至于发给浙江俊伟电器公司的货单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提出货款没打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银行账户间款项往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提出所有货物都必须经过黄瑞晓手,经黄瑞晓签字才能入库,货款都是杨某收取,吴王云并未参与经营,本院认为,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以证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为准。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对其陈述的具体事实无异议,只是陈述时间上有出入;两被告提出证人从某没跟黄瑞晓提过8月15前可以退货。本院认为,杨某系黄瑞晓公司员工,按黄瑞晓陈述,货物也是由杨某签收的,故证人陈述其受黄瑞晓指示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货物的事实,应予确认,证人陈述收取的样品不计货款,原告对此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故用作样品不应计入本案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瑞晓签订《2015年阿哆诺斯中秋月饼合作协议》,约定黄瑞晓自2015年8月1日至9月30日止为原告销售中秋月饼,如黄瑞晓实物销售10万元以上,原告按5.5折优惠收取货款,如黄瑞晓未及时将收取的货款交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与黄瑞晓雇佣的员工杨某联系,分别向温州艾特黑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能注册成立,黄瑞晓为实际负责人)、温州哇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瑞晓为唯一股东,被告吴王云为该公司监事)、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发货,扣减不计入货款的样品价值,货物价值共计165948元。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约定,黄瑞晓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271.4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吴王云与黄瑞晓于2015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黄瑞晓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黄瑞晓欠原告月饼款91271.4元未付,有合作协议和发货单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王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黄瑞晓明确约定该货款系黄瑞晓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两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91271.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实际销售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货物退还原告。因月饼系季节性食品,具有时令性,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提出退货申请,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将收取的货款截留或者实际截留货款的数额,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瑞晓、吴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1271.4元;二、驳回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温州阿哆诺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黄瑞晓、吴王云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