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明、朱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高明,朱永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回迁小区商业房308室。法定代表人石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朱永生,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3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土默特左旗,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虽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土默特左旗,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理由明显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的××区。上诉人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土默特左旗,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上诉人高明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