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邹先跃等保证合同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先跃,吕海燕,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668号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企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长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经典,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先跃,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海燕,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邹先跃妻子。被告:柯素琴,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文雄,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宏旺,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衍松,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邹先跃、吕海燕、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经典、王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先跃、吕海燕、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504,938.4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邹先跃向原告请求授信担保并由被告吕海燕、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邹先跃在得到授信担保后在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信用担保贷款500,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邹先跃及信用反担保人未按期还款,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按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依约扣划原告担保责任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向被告邹先跃及信用反担保人追偿未果遂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先跃、吕海燕、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邹先跃、吕海燕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邹先跃、吕海燕在贷款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为8.1%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邹先跃的上述借款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为邹先跃、吕海燕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邹先跃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为邹先跃的上述500,000元借款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在代为履行邹先跃的还款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邹先跃支付代其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主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若违反合同约定,双方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主债务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同日,被告邹先跃、吕海燕与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邹先跃、吕海燕为邹先跃的借款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垫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另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签订了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以保证的方式为邹先跃与阳新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代邹先跃偿还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依约向被告邹先跃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先跃、吕海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依约代被告邹先跃、吕海燕清偿其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504,938.49元。后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追偿此款无果,遂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名称为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阳新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邹先跃、吕海燕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邹先跃、吕海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代为付款本息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代为付款后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向债务人邹先跃、吕海燕追偿的权利。被告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及被告邹先跃、吕海燕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付款本息504,938.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此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具体数额为借款主合同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明显高于原告可能受到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代付款后受到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8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15,000元。被告邹先跃、吕海燕、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先跃、吕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本息504,938.49元、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599,938.49元;二、被告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9元,减半收取计5,374.50元,由被告邹先跃、吕海燕、柯素琴、周文雄、陈新辉、邢宏旺、郭衍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