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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洙勋,张国龙,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十四组,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洙勋,张国龙,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十四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洙勋,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龙,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审第三人: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负责人:郎宏伟,村主任。原审第三人: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十四组,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负责人:张国龙,组长。上诉人蔡洙勋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龙及原审第三人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亭村村委会”)、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十四组(以下简称“柳亭村十四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洙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年限,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与村委会证明和村主任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合同记载的真实性。2.一审中张国龙申请对合同中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鉴定,属程序违法。张国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并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的手印,“张国龙”的签字也不是本人书写,一审中被上诉人确实提出过鉴定的申请,但法院庭审中认为无需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再提出鉴定申请。蔡洙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龙返还租金1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国龙支付剩余11年的租金9166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蔡洙勋与张国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张国龙将位于柳亭村十四组的土地8亩(张国龙声称是其个人的土地)租给蔡洙勋,费用为1.5万元,租期18年,自2008年至2025年止。蔡洙勋承租该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改良,2015年柳亭村十四组收回该地。蔡洙勋认为,张国龙提供的土地在未保证蔡洙勋使用期限的前提下被收回,给蔡洙勋造成了损失。因此,张国龙应当将剩余11年的土地租金费用返还给蔡洙勋。双方约定18年租金1.5万元,每年租金8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张国龙将柳亭村十四组的古江南边的8亩土地出租给蔡洙勋,包括地上的杨树,费用为15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起至2015年止。蔡洙勋向张国龙支付15000元,后由蔡洙勋对涉案土地经营管理,清除土地上的杨树根。2015年柳亭村十四组收回涉案土地。现蔡洙勋诉至本院要求张国龙支付剩余11年的租金9166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国龙与蔡洙勋之间的诉讼争议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洙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国龙之间租赁期限为18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张国龙支付9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洙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洙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洙勋依据其提交的《协议书》主张与张国龙协商的租赁期限为18年,但对该《协议书》中“张国龙”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无法核实该《协议书》是否为其与张国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张国龙虽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但并不影响蔡洙勋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综上,蔡洙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洙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光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