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邬芝龙、李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邬芝龙,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黄泥路早元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邬芝龙,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娄星区征决[2016]X5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生育第二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邬芝龙、李霞作出征收��会抚养费78600元的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娄星区征决[2016]X5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娄星区征决[2016]X5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邬芝龙、李霞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78600元的义务,并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