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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岚县永平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岚县永平电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初15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岚县永平电器。负责人:王永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岚县永平电器(以下简称永平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被告永平电器的负责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平电器停止侵犯该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假冒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2.判令被告永平电器赔偿原告美的公司5万元;3.判令被告永平电器承担原告美的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使用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山西省岚县龙山街卫生局底楼的档口销售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美的电磁炉,经向山西省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2015年9月16日,相关执法人员对被告商铺进行现场查处,在现场发现有被告销售的“美的Midea”电磁炉16台。经鉴定,现场销售的“美的Midea”电磁炉不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原告在创立美的品牌后,多年来一直投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对美的品牌进行了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美的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电磁炉对产品质量有着严格的要求,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电磁炉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极高的质量安全保证。而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质量条件,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易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并且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商业声誉也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永平电器辩称,被告永平电器从事销售家用电器商品,经营期间曾从位于太原普国电子城的太原鑫致力电器商行购进过美的牌电磁炉进行销售。太原鑫致力电器商行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从事美的电器销售的合法企业,永平电器通过合法的渠道从该企业购进美的产品合理合法。原告诉称永平电器销售的该型号产品系假冒美的电器,如果该产品确系假冒产品,相关责任应由太原鑫致力电器商行承担,永平电器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应依法追加太原鑫致力电器商行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永平电器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以上2份公证书由公证员孙胜华签字确认并加盖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章,《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章,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美的公司对被告永平电器提交的2份《太原鑫致力电器商行销售单》(3420元、2240元各一份)不予认可,鉴于2240元销售单无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3420元销售单由太原鑫致力电器商行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3420元太原鑫致力电器商行销售单具有证据效力,对永平电器于太原鑫致力电器商行购进美的电磁炉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力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5年1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山西省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原告方投诉举报,于2015年9月6日在岚县永平电器店铺内查获RH2110Midea美的电磁炉10台、RH2101Midea美的电磁炉5台、RH2102Midea美的电磁炉1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永平电器是否侵犯了原告美的公司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构成侵权,被告永平电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永平电器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系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告永平电器店内所销售带有“美的”标识的电磁炉包装盒封面处“美的Mdiea”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7号商标完全一致,而电磁炉的陶瓷版面“Midea”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第5478888号商标完全一致,且商品种类也与原告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一致,被告永平电器销售案涉电磁炉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商品系美的公司制造或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永平电器销售案涉电磁炉行为侵害了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被告永平电器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被告永平电器侵害了原告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永平电器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美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美的公司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被告永平电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告美的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未能确定。但被告永平电器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美的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商业利润和带来不良市场影响。本院综合原告美的公司商标价值,被告永平电器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美的公司为制止被告永平电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酌情确定被告永平电器赔偿原告美的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岚县永平电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岚县永平电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岚县永平电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