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柳风兰与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风兰,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风兰,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天,该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贺昆,该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分局法制科民警。再审申请人柳风兰因诉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8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风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经开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二)《训诫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依据。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二)确认经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开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经开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柳风兰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出门单、训诫书、信访科情况说明、移交单等证据予证明,故柳风兰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且经开分局无管辖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柳风兰提出的《训诫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申请理由。经查,柳风兰对本案事实并未否认,经开分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依据诸多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作出,并非仅依据《训诫书》认定申请人柳凤兰违法而作出行政处罚,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柳风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风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