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纪香莲与窦梅滨、豆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香莲,窦梅滨,豆永红,丁述栋,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938号原告:纪香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丕建,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原告纪香莲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梅滨,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豆永红,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窦梅滨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述栋,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地址: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6号华新国际大厦15A负责人:赵晓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显、杨玉香,系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2001室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陈洪健,系该公司的职工,住。原告纪香莲与被告窦梅滨、豆永红、丁述栋、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香莲的委托代理人纪丕建、杨玉贞,被告窦梅滨、豆永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月章,被告丁述栋,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显、杨玉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陈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香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38.88元。被告窦梅滨、豆永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豆永红,被告窦梅滨、豆永红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有财产。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华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依法返还。事发后,除垫付医疗费外二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一些日用营养品,承担了部分伙食费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P×××××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的损失。除去无责赔付外,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丁述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丁述栋于2016年11月9日10点32分向我公司报案,并于2016年11月9日10点46分再次向我公司致电,要求放弃索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丁述栋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未发生任何的接触,原告伤情与鲁P×××××号小型轿车无因果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窦梅滨驾驶鲁P×××××号轿车,沿丁块中心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被告丁述栋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后鲁P×××××轿车又将顺行的原告纪香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纪香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豆永红,被告窦梅滨、豆永红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丁述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纪香莲系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梅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述栋、纪香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香莲共计住院治疗5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5112.16元。被告窦梅滨、豆永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纪香莲因交通事故伤致脊柱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纪香莲因交通事故伤致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纪香莲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60天。4、被鉴定人纪香莲无后续治疗费。据此,原告纪香莲主张:1.医疗费:25112.16元(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450元+住院花费13925.7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9736.46元),2.误工费:13113元(87.42元/天*150天),3.护理费:16300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纪丕建,5000元/月,护理期限2个月,计10000元。另一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媳,周慧慧,3500元/月,54天,计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2500元,8.伤残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20年*3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费:5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纪香莲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梅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述栋、纪香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窦梅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窦梅滨、豆永红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纪香莲主张的医疗费25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综上共计28532.16元。该数额超过了两家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纪香莲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纪香莲1000元。本院认为伤者的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纪香莲的误工时间为110天,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06.2元(86.42元×110天)、残疾赔偿金201888元,护理费16300元。酌定交通费162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共计233314.2元。该数额超过了两家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香莲1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纪香莲1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5元,该数额未超过两家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1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纪香莲481元【505元×(2000元÷21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纪香莲24元【505元×(100元÷2100元)】。在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还有129846.36元【(28532.16元-11000元)+(233314.2元-121000元)】,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纪香莲在保险之外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被告窦梅滨、豆永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香莲应返还被告窦梅滨、豆永红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香莲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香莲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香莲4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香莲129846.36元。共计赔偿250327.3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纪香莲12024元(1000元+11000元+24元)。三、被告窦梅滨、豆永红共同赔偿原告纪香莲2200元。原告纪香莲返还被告窦梅滨、豆永红垫付的7000元。折抵后原告纪香莲返还被告窦梅滨、豆永红4800元。四、驳回原告纪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窦梅滨、豆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