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邱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邱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254号原告:吴志刚,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邱川,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吴志刚与被告邱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邱川偿还借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邱川向原告吴志刚借款9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吴志刚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吴志刚多次向被告邱川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吴志刚提起诉讼。被告邱川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志刚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志刚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志刚向原告邱川借款90000元,被告邱川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吴志刚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被告邱川欠原告吴志刚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川欠原告吴志刚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志刚要求被告邱川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吴志刚要求被告邱川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刚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邱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