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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33顾燕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燕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燕军,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2002年4月、2008年7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五个月、拘役六个月。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燕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顾燕军至本市璜泾镇鹿河新明村10组被害人孙绍宗的住处,入室窃得卧室内的人民币7元及放在客厅的电瓶车内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5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燕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顾燕军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村10组被害人孙绍宗的住处,采用敲玻璃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7元及放在客厅的电瓶车内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5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探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顾燕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顾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燕军曾因多次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燕军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燕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二、责令被告人顾燕军退出赃款、抵赃款人民币559元,发还被害人孙绍宗。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