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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段梅花与铜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杨根生、杨群生、何秋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梅花,杨根生,杨群生,何秋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2民初215号原告:段梅花,女,汉族,1962年5月6日生,无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老科居委*组**号。被告:铜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为铜川市新区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宝楼,该办主任。被告:杨根生,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老科居委*组**号。被告:杨群生,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老科居委*组**号。被告:何秋季,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老科居委*组**号。原告段梅花与被告铜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杨根生、杨群生、何秋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段梅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现已就恢复原状事宜私下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段梅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代理审判员  陈梦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力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