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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金兵与陶银琪、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兵,陶银琪,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955号原告:王金兵,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银琪,女,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陶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功,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承、孙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兵与被告陶银琪、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被告陶银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功、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4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2时27分许,王金兵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同向陶银琪驾驶苏L×××××小型轿车相碰擦,致王金兵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银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建工集团,并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陶银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事发当日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的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认定,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建工集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陶银琪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建工集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298.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9362.74元、事故发生当天门诊医疗费996元、救护车急救费140元,合计10498.74元。上述费用均由建工集团垫付,建工集团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82元。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建工集团,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从事空调工工资,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工资少发1814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认为存在交通费,提交摩托车配件发票认为存在车辆损失18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精神损伤程度以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江苏大学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原告分别垫付鉴定费3065元和236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10448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1980元(33元∕天×6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18140元〔(1456.70元-952.70元)×5+2970元×4+1970元+1770元〕;6、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1800元+衣物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7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元∕天、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以实际扣发为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财产损失1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10880.74元(10498.74元+382元);2、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以上合计12040.74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审核如下:4、护理费4620元(1800元+47天×60元∕天);5、误工费1814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02606元。9、财产损失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16446.74元。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406元(10000元+102606元+1800元)。剩余2040.74元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12.22元(2040.74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一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018.22元(114406元+612.22元)。建工集团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12298.74元(10498.74元+18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其返还。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02719.48元(115018.22元-1229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兵各项损失合计102719.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229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6元、鉴定费5425元,合计5851元,由原告王金兵负担4096元,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