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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福建元力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元力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133号原告:福建元力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来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69146L。法定代表人:卢元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东段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215981。法定代表人:李锦,职务经理。原告福建元力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活性炭公司)与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力活性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崔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鑫糖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力活性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5286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元力活性炭公司(供方)与被告财鑫糖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糖液脱色用活性炭,数量约27吨,单价为3650元/吨,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物流费由供方承担。货物检验通知期为质量化验后5日内需方书面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2014年5月21日,原告元力活性炭公司向被告财鑫糖业公司发货30吨,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9500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糖液脱色用活性炭,数量约28吨,单价为3650元/吨,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物流费由供方承担。货物检验通知期为质量化验后5日内需方书面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2014年8月26日,原告元力活性炭公司向被告财鑫糖业公司发货26吨,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49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元力活性炭公司与被告财鑫糖业公司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货款205286元,对账单加盖有被告财鑫糖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电汇货款5万元,剩余155286元仍未支付,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出库单,发货通知单,化学分析报告,增值税发票、对账函。被告财鑫糖业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元力活性炭公司(供方)和被告财鑫糖业公司(需方)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糖液脱色用活性炭,单价均为3650元/吨,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物流费由供方承担;货物检验通知期为质量化验后5日内需方书面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货30吨、26吨。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电汇货款5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业务对账函显示被告目前下欠原告货款15528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528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528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买卖(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此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元力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5286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元力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由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