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美琴、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美琴,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股权控股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美琴,女,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平、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国联大厦1(1幢501)。法定代表人麻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安市国有股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顾振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5770811352G。法定代表人吴云川,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任美琴诉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临安城建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一案,已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任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30日,临安城建公司与任美琴(户)代理人吴建华和吴建明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沙地第53号)(简称《拆迁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安市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于201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2年5月15日,临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临发改(2012)084号《关于同意开展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批复》。2012年5月21日,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依据前述批复作出“选字第2012—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拆迁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临土资拆许字第(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6月8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临土资告(2012)28号《房屋拆迁公告》。任美琴(户)在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里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其户内安置人口有任美琴、吴纪良、吴建华、吴建明等,人口共8+2。经协商,任美琴儿子吴建华、吴建明代表被拆迁人与临安城建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沙地第53号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等现已提存,被拆迁房屋于2015年8月4日被腾退拆除。任美琴认为吴建华、吴建明无权处分涉案被拆迁房屋,与临安城建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拆迁协议无效,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案涉拆迁协议无效。另查明,临安市国有股权控股有限公司是临安城建公司的投资法人,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临安市国有股权控股有限公司的投资法人,但临安市国有股权控股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均未具体参与案涉拆迁协议订立。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华、吴建明系任美琴的儿子,又属该户拆迁安置人口,且与任美琴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根据当地一般生活习俗和日常经验,吴建华、吴建明的签署行为足以使协议另一方即被告相信其有代理权。且任美琴的儿子吴建华、吴建明与临安城建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拆迁协议,任美琴作为户主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7月临安城建公司要求腾退房屋,任美琴辩称“才知道其儿子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根据任美琴与其儿子的生活现状及家庭关系,任美琴一直不知道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有违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美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任美琴负担。原审原告任美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27日,临安城建公司对上诉人依据下发腾空交房通知书,称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30日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但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与拆迁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未见过拆迁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吴建华、吴建明没有协商过,也没有授权他们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不存在他们代表被拆迁人这一事实,也没有拆迁补偿款现已提存的证据,案涉房屋并非腾退拆除,而是强制拆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拆迁协议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依法应确认无效。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安城建公司、临安市国有股权控股有限公司和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美琴虽系户主,但签约当时已年届六十四,其两个儿子吴建华(1971年出生)和吴建明(1973年出生)均已成年,且与任美琴共同居住生活于案涉被拆迁房屋内。在此情况下,拆迁人临安城建公司根据临安当地农村传统和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吴建华和吴建明有权代表任美琴户签订被诉的拆迁协议。任美琴以其两个儿子没有代理权限为由,事隔多年要求判决确认案涉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