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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鲁仲耳、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甘鲁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仲耳,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甘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仲耳,男,193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甘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钱道武,该村村主任。上诉人鲁仲耳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甘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鲁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鲁仲耳上诉请求:判令甘鲁村委会返还其4斗5升(3.5亩)责任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于1981年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临时耕种,当时土地承包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造册登记,因1984年甘鲁村办砖厂被征用,补偿了上诉人青苗费400元,上诉人也缴纳了1984年前的公粮及各种税、费,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认定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甘鲁村委会辩称,1.1984年甘鲁村办砖厂征用一、二、三、五小组的部分承包土地,2009年左右因修公路停办,后将砖厂土地分别返还给各小组,由各组决定土地的去向,甘鲁村委会不能直接将砖厂土地退还给承包户。2.甘鲁村五组在1984年甘鲁村办砖厂征地后,因涉及几户的承包土地,甘鲁村五组经讨论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征用鲁仲耳的土地已作调整。3.甘鲁村办砖厂用地由村委会缴纳各种税、费,每年对各组还有分红,分红并未分给承包户。4.1981年刚开始实行土地承包,实行一年签订一次合同,1984年后为一次性承包合同。故鲁仲耳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仲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鲁村委会返还其4斗5升(3.5亩)责任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1年至1983年期间,鲁仲耳在未与甘鲁村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临时耕种位于甘鲁村五组郑家畈的3.5亩土地,1984年该地块被村集体用于兴办甘鲁村砖厂,2010年因武咸城际铁路建设,该砖厂被征收,为此甘鲁村五组对本案诉争地块以村民小组决议的形式,收归甘鲁村五组集体所有。鲁仲耳不服,认为诉争地块应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鲁仲耳既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证等证书,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就争议土地与甘鲁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鲁仲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鲁仲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3日鲁仲耳就本案土地争议问题向咸宁市咸安区信访局反映,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向咸宁市咸安区政府督查室回复了有关调查核实的情况。具体内容为:1.争议的土地实际面积为3.5亩(4斗5升),2.甘鲁村的土地承包方式是1981年-1984年为一年签订一次合同,1984年-1997年为一次性承包,并发了合同册。3.1984年甘鲁村委会对鲁仲耳所提出的4亩面积没有进行承包,因当时本组的人口增长和减少的改变,当时的队长甘乐海经过村民一致同意对承包到户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鲁仲耳的儿子鲁有兴在本次调整中分得了甘乐海家1斗5升田地和甘礼梁家5升田地,合计面积2斗。鲁重耳的另一儿子鲁有兵在本次调整中分得了甘礼义家的田地8升。4.1984年建砖厂时,当时甘鲁村委员会对各组租用建厂占压土地的公余粮任务和公差进行了减免。5.当时甘鲁村租用五组土地办厂的农户有:鲁有兴(系鲁仲耳之子)4斗5升,鲁敦福3斗半,甘乐江1斗5升,鲁有问3斗,鲁有宽1斗8升,甘礼栋2斗2升,鲁有功2斗2升,甘礼家1斗5升,肖汉明1斗4升,甘乐政2斗,鲁仲晏7升。本次办厂没有占用鲁仲耳的田地。6.该砖厂现已被征收,甘鲁村委会已将原办厂占压得面积补偿款返还给各组。7.甘鲁村五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该补偿款如何处理,所有村民一致通过该补偿款为五组集体所有,不得分配至各农户,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综合以上情况,鲁仲耳所提出的要求违反了甘鲁村五组全体村民的意志,所以不予解决。本院认为,鲁仲耳以家庭承包责任形式在1981年至1984年间对争议的4斗5升(3.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84年甘鲁村办砖厂的需要征用了该土地后,因用地情况发生了变化,甘鲁村五组对承包户鲁仲耳家庭及其他被征用土地的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保障了鲁仲耳及其他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调整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现因砖厂停办,甘鲁村已返还征用土地给甘鲁村五组,甘鲁村委会没有向鲁仲耳交付承包土地的义务,鲁仲耳提出要求甘鲁村委会返还诉争的3.5亩承包土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鲁仲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仲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孙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