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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隆化县鼎盛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隆化县鼎盛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5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清章,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开宇,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赵欣鹏,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县鼎盛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表人任凤军,经理。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开宇、赵欣鹏、被执行人隆化县鼎盛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任凤军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汤头沟镇凤凰岭村集体土地6632.93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隆化县鼎盛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作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632.93平方米;二、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门卫房屋、办公房库房、厂棚共计772.62平方米,并处非法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15.00元的罚款,其他草地10.0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99089.90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隆化县鼎盛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已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隆化县宇恒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为任俊宇,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2日对此案进行立案,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将隆化县宇恒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作为被处罚人,却仍将隆化县鼎盛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列为被执行人,应属被处罚人主体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志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俊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