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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1745陈进炎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炎,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745号原告:陈进炎,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原告陈进炎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炎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86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曾系连襟关系。被告与朱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家建房需要向其购买建材,其另提供了部分劳务。经结算,被告结欠10867元。被告与朱霞离婚时,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年底前偿还该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伟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中包含了窗花等材料及完成安装工作等内容,但原告未能完成,故其不同意支付该款。另外,原告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出现脱落,要求原告重做,对此其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系连襟关系。张伟因建房需要向陈进炎购买油漆等材料,2015年6月29日双方结算,张伟结欠陈进炎10867元,张伟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张伟未能按约履行,陈进炎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张伟结欠陈进炎10867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伟应当及时给付欠款。审理中,张伟称原告未能完成约定工作,因此拒绝给付有关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陈进炎自愿放弃有关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进炎欠款10867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鹏勇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鑫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