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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健伦与樊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伦,樊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邵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49号原告何健伦,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星,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冷芬明,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崇福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号。负责人袁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华,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邵会臣,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邵国华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樊星的委托代理人冷芬明、被告崇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被告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邵会臣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伦诉称,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和何文胜乘坐邵国华驾驶的粤X×××××小车行至修水县城××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樊星驾驶的粤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何文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由邵国华和樊星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樊星是粤B×××××小车车主,他在崇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邵国华是粤X×××××小车车主,他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疗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樊星支付。之后,双方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9.48元(其中医疗费48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46.5元、误工费2204.73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樊星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由本人与邵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二、本人已在崇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三、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4878.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崇福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二、本次事故造成几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依法分配。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按当地标准依法判决。四、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五、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邵国华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由本人与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二、本人已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佛山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粤X×××××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1万元/人×4人,并不计免赔。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故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是粤X×××××车上人员,其损失应由粤B×××××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本公司车上人员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故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邵国华驾驶粤X×××××小车(内载原告、何文胜)在修水县城××大道大道从××南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良塘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樊星驾驶的粤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并认定:由邵国华和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樊星是粤B×××××小车车主。2015年12月3日,樊星就粤B×××××小车在崇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樊星向崇福支公司预借了1万元。邵国华是粤X×××××小车车主。2015年12月1日,邵国华就粤X×××××小车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共4座,每座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2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878.25元,已由樊星支付。出院医嘱:麝香壮骨膏1贴(外用),参三七伤药胶囊4粒,独一味胶囊2粒。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竹坪乡南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本村村民何健伦所在地的房屋、田土已被征收,现为失地农民和拆迁户。对上述证明,樊星、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崇福支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证,修水县竹坪乡南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邵国华驾驶粤X×××××小车(内载原告、何健伦)在修水县城××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樊星驾驶的粤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邵国华与樊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崇福支公司已就樊星所有的粤B×××××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佛山分公司已就邵国华所有的粤X×××××号小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487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200元。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1246.5元。5、误工费为1296.9元(129.69元/天×10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921.65元(其中医疗项下5278.25元、伤残项下2643.4元),由崇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492.89元(其中医疗项下2849.49元、伤残项下2643.4元);尚余部分2428.76元,由樊星与邵国华各承担50﹪即1214.38元(2428.76元×50﹪)。对于樊星承担的部分,由崇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崇福支公司应合计赔付原告6707.27元(5492.89元+1214.38元)。对于邵国华承担的部分,由佛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可获各项赔款7921.65元,抵除樊星已支付的4878.25元,尚差3043.4元,由崇福支公司赔付1829.02元,由佛山支公司赔付1214.38元;樊星垫付4878.25元,抵除樊星的预借4457.49元(本次事故何文胜的赔偿案中已抵扣5542.51元),尚差420.76元,由崇福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健伦各项损失1829.02元;返还被告樊星垫付款420.7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健伦各项损失1214.38元。三、驳回原告何健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星、邵国华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治友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