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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永、张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永,张爱菊,袁强,沙庆明,李林,沙百顺,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671号申请执行人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5869787-5法定代表人沙淑娟,该社主任。被执行人王永,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爱菊,女,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袁强,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沙庆明,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林,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沙百顺,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刘军,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永、张爱菊、袁强、沙庆明、李林、沙百顺、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凌民初005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永、张爱菊、袁强、沙庆明、李林、沙百顺、刘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凌民初字005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陈晓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