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宝力镇荟农饲料超市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宝力镇荟农饲料超市,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735号原告:昌图县宝力镇荟农饲料超市。住所地:昌图县宝力镇街内。主要负责人:李某,系该超市经理。被告:吕某(曾用名吕某),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宝力镇北洼子村��委*组。原告昌图县宝力镇荟农饲料超市诉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图县宝力镇荟农饲料超市诉称:要求被告吕某立即偿还饲料款182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计36829元,为原告出具欠据16张。后被告偿还18000元,尚欠18689元。被告吕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现无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原、被告均予以承认,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宝力镇荟农饲料超市饲料款186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6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