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河南正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河南正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421号原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霞。原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河南正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鼎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广告费822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交站亭广告合同,由被告利用公交站亭灯箱为原告发布企业形象宣传广告,约定发布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发布地点为朗陵大道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一年价款1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广告款。2016年9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发布原告的广告内容,改发布其他广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广告费。被告河南正鼎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交站亭广告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确山县精神���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证明1份、照片2张、通话录音光盘1张、通话记录内容文字材料2份、通话记录详情手机截屏1份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交站亭广告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原告门口的公交站亭灯箱2个为原告发布企业形象宣传广告,发布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发布地点为朗陵大道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价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广告款。自2016年9月,被告停止为原告发布广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广告费,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被告却违反合同于2016年9月停止为原告发布广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广告费价款每年10000元,那么每个月广告费价款则为833元,被告为原告发布广告2个月,被告应收取原告广告费1666元,其余广告费833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还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广告费822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正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退还广告费8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付至广告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正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韫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