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崔东来与王秋平、徐长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来,王秋平,徐长生,李树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867号原告:崔东来,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秋平,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徐长生,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李树兴,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原告崔东来与被告王秋平、徐长生、李树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被告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生、李树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长生、李树兴停止侵权并返还私自扣押原告财产竹胶板80张(每张长2.44米,宽1.22米)、铁皮10张(每张长2.0米,宽1.0米)、钢管90根、钢支柱300根(每根长2.5米)、木方和铁方共1000根,并要求被告徐长生、李树兴赔偿因私自扣押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李树兴与被告王秋平签订一份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由包工头王秋平承建其自住房屋。八月中旬,在王秋平建房过程中,其将建房支现浇顶的业务分包给原告。2016年9月16日,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后准备将自备的支现浇顶用的竹胶板、模具及钢管进行拆除撤走时,被告李树兴、徐长生却以他们和被告王秋平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强行扣押原告的财产。经原告报110,被告仍继续扣押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秋平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财产,是被告李树兴、徐长生强行扣押了原告财产,其与被告李树兴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负责给被告李树兴建房。因建房需要,其租赁了原告的支顶设备包括竹胶板、钢支柱、钢管、木方、铁皮。设备是被告李树兴、徐长生扣押的,扣押理由是被告王秋平拖欠工人工资,但是被告王秋平给工人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徐长生、李树兴强行扣押原告的财产,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徐长生、李树兴承担。被告徐长生未作答辩。被告李树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证人崔某1证言、原告方证人崔某2证言、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李树兴(甲方)与被告王秋平(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宅基地东西宽23.2米,南北长12.8米,甲方以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建筑物一幢,建筑物面积约296.9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00元,最后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乙方必须按图施工,严把质量关等。2016年8月中旬,被告王秋平将被告李树兴建房支现浇顶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秋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及工人负责支现浇顶,被告按照每平方24元支付原告。后原告完成支现浇顶工作,2016年8月29日,原告将自备的支现浇顶所用的部分工具拆除撤走时,被告李树兴不让拉。原告随即报警,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出警,经协调,被告李树兴和工人徐长生同意让原告拉走车上的设备。2016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去被告李树兴家拆除剩余支现浇顶所用工具时,因被告王秋平未与工人结算工资,被告李树兴和工人徐长生不让拆,原告随即报警,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出警,作出处理意见为不予受理,建议到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支现浇顶的设备被被告李树兴、徐长生扣押在被告李树兴家。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长生、李树兴停止侵权并返还私自扣押原告财产竹胶板80张(每张长2.44米,宽1.22米)、铁皮10张(每张长2.0米,宽1.0米)、钢管90根、钢支柱300根(每根长2.5米)、木方和铁方共1000根,并要求被告徐长生、李树兴赔偿因私自扣押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被告李树兴与被告徐长生将原告的设备工具私自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长生、李树兴与王秋平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徐长生、李树兴赔偿因扣押财产造成的损失45000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租赁行业,诉争设备系原告购置的设备,被告徐长生、李树兴扣押原告的设备,侵害了原告对设备的占有,使用和自由处分权,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的设备在被扣押期间的可得经济利益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鉴于被告徐长生、李树兴共同实施了扣押行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长生、李树兴经传票传唤,未按本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东来竹胶板80张(每张长2.44米,宽1.22米)、铁皮10张(每张长2.0米,宽1.0米)、钢管90根、钢支柱300根(每根长2.5米)、木方和铁方共1000根;二、被告李树兴、徐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东来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树兴与被告徐长生对该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东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李树兴、徐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郭洪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叶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