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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7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俸桂英与张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贵英,张绍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民初123号原告俸贵英,女,住沧源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忠(系原告丈夫),男,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绍香,女,住沧源佤族自治县。原告俸桂英与被告张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加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张绍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俸桂英诉称:被告张绍香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于2015年3月30日、5月29日、2016年7月2日、2017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计89000元。并分别打下四份借条:第一份借款被告承诺半年付清;第二笔借款未注明期限,但其口头承诺只要有钱就马上还;第三笔借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第四笔借款也未注明期限,但也口头承诺只要有钱就还。时候被告也付了一部分的利息,然而在多次找被告要本金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付,第四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支付借款89000元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绍香辩称,差这些钱也两年多了,一直到2016年10月份每月都给对方支付利息,目前为止已经支付78000元的利息。原告提到的89000元,其中9000元是当时原告说被告很久没支付利息,是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利息,原告就叫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具体是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就写了那个9000元的欠条,被告没有收到过,不是本金。如果按24%支付利息,被告就不同意支付9000元的利息。原告俸桂英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四份,2017年3月1日9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3月30日3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7月2日2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5月29日3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四次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绍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俸桂英的举证及被告张绍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5年3月30日3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7月2日2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5月29日3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3月1日9000元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是欠借款利息才写的借条,对其证明借款本金90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绍香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8月2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角、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9000元借条为被告欠原告三次借款80000元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利息,之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打下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绍香经原告俸桂英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绍香差欠原告俸桂英借款,并向原告俸桂英打下借条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现2015年3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2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当由被告张绍香向原告俸桂英清偿,虽然2016年7月2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清偿,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对于2017年3月1日所写借条形成的债务9000元,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是利息,只是以写借条的方式确定了债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因三次借款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三次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0000元借款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利息为800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对三次借款利率有过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香给付原告俸桂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绍香给付原告俸桂英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在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俸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年,由被告张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加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班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