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三樟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伍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伍某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基建营附近的天上人间网吧。伍某用刘某提供的两张别人的身份证在前台办理手续后,两人选择了靠墙边的69号和70号机位上网。次日凌晨零时许,两人趁夜深人静之机,由伍某负责望风,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拆开69号机位电脑主机箱,将里面的CPU和内存条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发时被盗CPU和内存条的合理价格水平合计为1155元。另查明:1、2016年7月,刘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于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同年8月,伍某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刘某、伍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所涉本案盗窃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时间均为2017年1月4日至19日。3、被盗CPU和内存条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伍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沈某、胡某某的证言,收缴、发还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伍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已达到较大标准的50%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某、伍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久再度实施盗窃犯罪,虽有认罪态度,但缺乏相应的悔罪表现,对上述相关量刑情节的从轻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伍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